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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8-10 来源: 浏览次数:29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地方标准规范的管理,发挥地方标准规范在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行业和浙江省地方标准或已有国家、行业和浙江省地方标准但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农业和服务业技术和管理要求的,可以制定推荐性地方标准规范。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规范,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应当体现地方标准规范的先进性、科学性和适用性。
第四条 地方标准规范的立项、起草、审评、批准、发布、实施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规范工作,负责地方标准规范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六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做好地方标准规范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根据行业特点开展与推进本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行业协会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宣贯、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规范。鼓励将地方标准规范提升为国家、行业和省地方标准。鼓励地方标准规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鼓励政府部门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引用地方标准规范。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地方标准规范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与重点领域;
2)符合标准化发展规划、相关标准体系和有关政策规定;
3)符合市场、企业、政府需要,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
4)符合标准化自主创新、新技术推广和推进产业优化升级的要求;
5)符合现行国家、行业、省地方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规定,与上级标准没有重复与冲突。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规范制(修)订的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宁波市地方标准规范项目建议表(附件1);
(二)地方标准规范草案,应当包括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三)地方标准规范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规范项目提出单位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开展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财务保障计划等地方标准规范制定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议立项的地方标准规范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并按专业对口原则征集标准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确定地方标准规范的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标准规范项目须在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要求延期完成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标准化和标准应用等单位人员3-7组成的起草组,并按照本办法、地方标准规范制(修)订计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的要求组织起草地方标准规范,起草组对地方标准规范的制定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向生产、经营、使用、科研、管理等相关各方广泛征求意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地方标准规范起草组应当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规范送审稿。对未采纳的意见,需要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 审评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规范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评,同时提交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2)和审评专家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规范的审评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协会组织实施。一般采用会议审评方式,也可视情进行函审。
地方标准规范审评组应由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专家和使用企业、消费者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地方标准规范起草组成员原则上不参与地方标准规范的审评。
第十九条 审评组应当听取地方标准规范起草单位对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和地方标准规范的起草说明,对地方标准规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国家、行业、省地方标准相协调,是否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以及其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行审评。
审评应协商一致,对未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形成审评纪要(附件3),由审评专家签名后存档备查。
地方标准规范审评组应确保审评结果的真实与权威,参加审评人员不得违反程序,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审评意见,对地方标准规范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批文本,并提交编制说明、审评纪要、专家名单(附件4)、报批和编号签署表(附件5),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标准规范报批文本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定;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发布。必要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规范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规范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产(服务)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规范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规范的代号、编号,按照地方标准规范的要求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规范实施计划,开展宣贯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地方标准规范的有效性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实施情况与效果进行跟踪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需要,定期对地方标准规范进行复审,及时确认地方标准规范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告。地方标准规范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规范:
(一)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已经制定或者修订的;
(三)地方标准规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与地方标准规范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和服务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规范已经不能满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地方标准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规范,应符合《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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